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蔡淑麗
蔡政義
蔡淑惠
蔡蕎茵
相 對 人 邱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現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再次向聲請人確認相對
人現住所,聲請人亦具狀表示相對人居住在前開瑞芳區址。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由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專屬管轄。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