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A02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之父,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車素華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880號判決離婚及酌定聲請人之親權由車素華單
獨任之,相對人自幼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希望能免除
給付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況聲請人收入不豐,僅能支應日常
開銷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應無從補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A02
已歿(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13年7月2日歿),有本院收狀戳章及相對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為憑,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標
的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係屬一身專屬權,不得
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
序標的即因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
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本件聲請欠缺程序要件,且此項欠缺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