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
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
,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
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
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
,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
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
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
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
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