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7號
PCDV,113,家聲抗,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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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
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
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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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