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
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
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