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同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
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甲○○之同住祖
父母,相對人則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與不詳男子在未婚
情況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自出
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等扶養,相對人則因躲避債務不知去向,
鮮少聞問未成年人之情況,僅因聲請人等要求後短暫前往探
視,相對人復將未成年人申請幼兒補助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致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聲請人等自112年4月26日起無從提領相關之幼兒補助津
貼,相對人顯有未善盡母親應盡之責等情。聲請人等業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惟未成年人現因
生活、就學等相關事務,亟須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表示,而相
對人因四處躲債,以致未成年人之權益陷於未定,為協助辦
理未成年人一切事務,爰請求本院暫定由聲請人等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
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及
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為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母,相對人
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據聲請人等提出相關人等之戶籍
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78號卷
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之義務,未成年人自幼均由聲請人等照顧迄今等情
,業據聲請人等提出未成年人生活照片、就學收據、相對人
遭討債之照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及相對
人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可認相對人確實自未成年人幼年
起未盡扶養之責,而係由聲請人等扶養照顧迄今,本院審酌
上情,為利實際照顧之人協助辦理未成年人生活所需之事務
及考量未成年人目前之最佳利益,認於前述宣告停止親權之
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應由聲請人等暫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