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93號
PCDV,113,家救,1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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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企旻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月子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企旻與相對人陳月子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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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