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89號
PCDV,113,家救,18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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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受
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
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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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