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76號
PCDV,113,婚,1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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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 原住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婚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
11頁),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兩造同住二
月餘被告即離家出走,且被告於91年1月22日自臺灣離境返
回大陸地區,原告去電聯絡被告,被告剛開始會接電話並稱
不想回臺,嗣被告更換電話號碼,兩造自此失聯,迄今已逾
20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
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
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
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
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
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
 ⒈兩造於90年5月14日結婚,於同年6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新北○○○○○○○○112年3
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25621772號函暨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等件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6號卷第11頁、
第35頁至第42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同住2個月,嗣被告離家出走,
且於91年1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爾後被告短暫入境臺灣也
沒有告知原告,兩造失聯迄今已逾20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0年9月29日入境臺灣
至91年1月22日出境,嗣後被告曾於98年5月17日、104年4月
14日二度入境臺灣,然僅分別停留8日、14日即出境,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為佐(本院
卷第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91年1月22日出境後,迄今已與原告分居逾22
年,然衡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
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
長年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
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
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對原告毫無
聞問,斷絕溝通管道,而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顯非唯一有責
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婚姻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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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