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聲 明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傅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989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3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113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傅康華自承,本案雖
依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委
託人並無交付不動產」、「係范先生欠我錢、我要求信託給
我」,關係人范耕魁(即關係人曾詠婷之夫)亦表示,其父
母范雲龍及葉鳳嬌始終仍「持續居住使用」,經查本件信託
契約書,乃約定由受託人管理、出租、出售、處分信託財產
,然本案既無交付信託標的物,更遑論債務人傅康華確實有
依信託本旨負有管理及處分信託標的物之事實、復又以「關
係人欠我錢」為實際信託之原因,顯與信託之目地不符,本
案債務人傅康華與關係人曾詠婷間之信託關係確係為消極信
託至為明確,即不生信託之效力。
(二)本案信託既屬違法之消極信託不生效力,則實際債務人應為
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系爭標的112年10月6日查封
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即曾詠婷之公婆)范雲龍及葉鳳
嬌居住,占有不動者即非第三人,乃屬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
輔助人,依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4頁:
(三)得點交之情形及其判斷,本案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
之規定,拍賣標的物應得點交之標的。
(三)承上,關於編號B3-90停車位部分(下稱系爭車位),現既
為依債務人指示之占有輔助人「現實占有使用中」,則依法
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08頁,(五)應受點交之
標的物章則、辨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5款規定
,應將債務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位置,按占有現況點交予拍
定人外,至於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其他使用收益協議如
何、有無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分管契約之使用期限是否
屆滿,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508號民事裁定,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
57條第5款規定,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所有部分者,應將該
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可知固定編
號之停車位係得為點交之標的。
(四)關於裁定理由第三項第(三)點:是債權人如認其行使抵押
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之,而非逕予主張變更拍賣條件…·按關於民法所定
除去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所賦予之權
利要件行使,固不待言,然本案聲請變更拍賣條件者,乃系
爭標得使用人為實際債務人之占有輔助人,符合強制執行法
所定應受點交之標的,與抵押權受影響與否行使除去租賃或
使用借貸者無涉,鈞院裁定以本案得以實行抵押權受影響、
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聲請除去權利後拍賣之為由,駁回聲請人
本案應該訂拍賣條件為點交之聲請,實有未洽。
(五)縱上所述,因點交與否,於拍賣實務上影響執行標的價值甚
鉅,為保障債務人之清償利益及債權人之受償摧,狀請鈞院
改定拍賣條件如上,變更本案拍賣條件為點交,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
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狀態為準,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是
否於查封前占有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以資決定該不動產
於拍定後是否點交。惟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
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
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
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
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
調查即加以決定者。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稱債務人,係
指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將其不動產為債權人乙設定抵押權
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嗣乙基於抵押權追及之
效力,聲請拍賣該抵押之不動產,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應
為丙,而非甲。則查封時不動產雖仍在甲占有中,但甲為執
行事件之第三人,且非於查封後始為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見司法
院民事廳82年5月1日廳民二字第07829號檢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第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9號提案研究意見
參照)。
(二)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再依112年10月6日
查封筆錄記載所示,系爭抵押物係由關係人范耕魁之父母范
雲龍及葉鳳嬌現占有中,屬本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非屬
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另系爭車位部分,依113年3月27日調
查筆錄相對人所述,其並未占有該系爭車位,依強制執行法
第99條規定,執行法院自不得對之執行點交。至本件異議人
主張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有違法之情事而不生效力,實際債務
人應為委託人曾詠婷及關係人范耕魁,范耕魁之父母范雲龍
及葉鳳嬌則屬依范耕魁指示之占有輔助人,依法拍賣標的物
應得點交等語。惟異議人所指情狀,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
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人應另行訴訟或以他法解決。基此
,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司法事務官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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