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歐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19813
號函及113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53至5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葉梅桂(於105年3月間死亡)為訴外人
徐秀蓮、原告之母,徐秀蓮於102年9月30日前取得徐葉梅桂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往新北○○○○○○○○○(下稱
板橋戶政),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徐葉梅桂之簽名
並盜蓋徐葉梅桂之印章於上,表示受其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
明;嗣於同年10月1日,前往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將徐葉梅桂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港子嘴段119之3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
並提出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
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被告之公務人員明知徐秀蓮申請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並未經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
徐秀蓮所交付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
鑑證明均係偽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原告之繼承權益受損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務人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範,業已確認申請人文件齊備,諸如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有徐葉梅桂之簽名與指印,其上之印
文與被告受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
、核發時間、字號、印鑑登記日期亦屬相符,且該印鑑證明
與板橋戶政核發之其他印鑑證明之用紙、格式、關防、及主
任簽名章所用文字皆屬相同,又徐秀蓮提交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以肉眼比對後並無捍格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公務人員憑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要無過失可言;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徐秀蓮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主任魏念銘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移轉契約書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3號、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之公務員自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無須負國家賠償責
任;且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
,即知悉上開情況,其於113年4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
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損害,須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
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末按國家賠
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
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
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
籍異動索引,從而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為徐秀蓮所有等情,
為原告所坦認(見國字卷第33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國
字卷第58至59頁、第264至267頁),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29
日即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
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
原告至遲須於105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
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遲至於113年4月4
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見國字卷第207頁之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後,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訴(見
國字卷第11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2年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賠償。
㈢至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究竟有無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經
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以及徐秀蓮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仍為此不實之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益等情,因
被告之國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