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代 理 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代 理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戶口
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
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養
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
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
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知
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
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同意,雙方於113年1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
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經
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收養局函
、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
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被收養人於越南
由外祖母照顧,考量其年事已高,也經常來回診所觀察病況
,被收養人生父自與生母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具出養
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多年,經濟狀況穩定
,具主動連結資源之意願,然與被收養人在台互動關係尚短
,因語言問題,兩者雖能接受彼此,但無法有親密之親子互
動,無法明確評估與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及親職能力,建議
參與收出養資源中心辦理的「新移民家庭親職教養與關係經
營課程」,並以依親居留方式,讓被收養人取得長期來台居
留機會,再聲請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在卷足憑。收養人與生母亦已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有
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亦以參與
相關課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
屬長久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
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
,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
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
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
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4歲
,就此階段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
成問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
照顧,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祖母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
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
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
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