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 ○○○○
戊○○ ○○○ ○○
共同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 ○○○ ○○○○(Francis Kennedy Horton Ⅳ)、戊○○ ○○○ ○
○(Caitlin Lanier Horton)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養A0
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00000003(Francis Kenn
edy Horton Ⅳ)(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
0000000)、A0000004(Caitlin Lanier Horton)(女、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為夫妻,願共同
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姚淑文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收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評估報告、經駐亞特蘭大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人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收養人
良民證、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護照影本、收養
許可證明、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家庭
調查報告(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及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
規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經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事業基金會之
媒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
收養人等情,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經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
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本件收養符合美
國收養法規,有收養人提出美國田納西州收養法規及美國國
土安全部美國公民暨移民服務局核發「有關收養孤兒預先審
核申請已獲批准之通知」影本及美國在台協會認證附卷可稽
。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而被收養人生母
已歿,業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23
日、10月21日訊問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依
上開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內容略以:被收養人
出生後,由生母、外祖母、外曾祖父母照顧,後生母入獄,
生父行蹤不明,親屬年事已高,109年6月進入安置系統,生
母於110年9月死亡,生父明顯無照顧意願且親職功能不彰,
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已逾7歲,發展遲緩及患有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參與國內媒合未果,而收養父母已收養二名華
人兒童,計畫第三次收養,希望擁有相似背景和語言,願意
透過各種資源支持並提供被收養人各項所需,故建議核准等
語,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是以
,堪認本件有收養必要性並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
文。
四、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
協助,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