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JESUS PINEDA 戴耶穌
WENDY LYNN PINEDA 戴溫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原名: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JESUS PINEDA(戴耶穌)、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JESUS PINEDA(戴耶穌
)(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
000)、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美國籍、女、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及表示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可稽
。並檢附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紐約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的家庭調查報告更新、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回復刑
事紀錄清查、財務證明、賓夕法利亞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
准收養信函、結業證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
日常生活、家庭環境照片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此有本
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
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又經該福利會訪視調查評估
之結果,亦評估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經國內媒合未果
,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財務良好,且有育兒經驗,他們
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現況及醫療資訊,他們展現出
足夠的親職能力能照顧有特殊需求的孩子,有能力承擔相關
的責任與義務。家族親友皆支持他們的收養計畫,並且願意
提供支持。收養人清楚當地相關資源,並擬定完整照顧計畫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
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
四、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到庭陳述對於是否同意被
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乙事表示仍有所猶豫,擔心被收養人到
美國會有語言適應上之困難,認為被收養人待在臺灣比在美
國好,被收養人被安置這幾年,看小孩看不到5次,一部分
是因為約不到時間,一部分是因為我們正努力將生活品質拉
高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參以
生父、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
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憑。再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生父母皆為中度身障人士,受限於智能障礙及
精神狀況不佳,生母過往有自傷、藥物濫用之情形,生父亦
疑似吸毒、就業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長期仰賴社會福利補
助生活,再者二人之婚姻關係具有權控及暴力議題,亦有多
筆通報紀錄,生活不穩定性高、親職功能不彰,致使被收養
人長期未獲妥適照顧,身心受創致有發展遲緩、身材瘦小等
健康議題,而生母唯一親人已逝,生父家屬扶養意願反覆且
未有具體作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綜上,生父母已由本院
停止親權,並選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
家計畫下,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一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
因此具有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A01為大齡兒童且認知落於
邊緣範圍,而被收養人A02有發展遲緩與癲癇史,評估兩人
之健康議題、手足共同出養、原生家庭有智能及精神障礙背
景之多重因素,不易於國內媒合到收養家庭,已於111年4月
30日取得國內收養不可行之證明,故進行國外收養服務,並
媒合至同一個美國家庭,以維護手足共同出養及兒童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堪認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本件出養無須
得到生父、生母之同意,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且具社工表示收養人已準備翻譯耳機來增進與被收養人
間之溝通,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
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