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王窓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王窓明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限期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命
於7 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