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祺峯
相 對 人 方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 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電子卷證費 100元 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 75,750元 同上。 函詢手續費 500元 同上。 附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㈠、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1 月7 日以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No.000000 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646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故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 二、經本院一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聲請人訴之聲明㈢勝訴,後經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為500萬元,而相對人就一審反訴訴訟標的金額464萬元中之300萬元上訴,故就相對人一審反訴之部分,其中164萬元已於一審確定,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一審繳納訴訟費用之計算書,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三、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金額總計126,850元(計算式:50,500元+100元+75,750元+500元=126,850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