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簡楊阿雲
簡汶仰
簡吟娥
簡吟倩
簡汶蕙
相 對 人 李茂禎律師即林添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6,6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