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黃岳峰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聲 請 人 黃清全
黃朝石
黃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黃清全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父,聲請人黃朝石
、黃朝英、黃岳峰為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兄,其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惟聲請人黃清全未提出
印鑑證明,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補正聲請人黃清
全之印鑑證明,經聲請人黃岳峰具狀表示聲請人黃清全為極
重度失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黃清全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故聲請人黃清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朝
石、黃朝英、黃岳峰係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
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黃清全並未合法拋棄繼承
,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黃
朝石、黃朝英、黃岳峰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