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37號
PCDV,113,司繼,263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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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蔡侑珊

關 係 人 蔡麗貞
蔡明桂
林禮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禮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林阿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道0段0號、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林阿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遺
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㈡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1194條、第1209條
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林阿霞孫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陳稚平代筆
遺囑,記明年、月、日,並由代筆人及見證人盧駿毅周益
民等三人見證並簽署,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
指定,亦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聲請人為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
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被繼承人已於
113年4月9日死亡,生前於109年7月2日立下代筆遺囑,惟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且被繼承人民法第11
31條規定之親屬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代
筆遺囑、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通知繼承人蔡麗貞、蔡
明桂如不同意由林禮模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或對遺囑有爭
執,即到庭陳述意見,惟蔡麗貞蔡明桂均未到庭,亦未具
狀表示不同意或對遺囑有爭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
26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係受遺贈人,屬利
害關係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關係人林禮模律師亦出具願任書陳明願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審酌關係人林禮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與本件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消極資格。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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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