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601號
PCDV,113,司繼,260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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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許思珍
許順榮
許麗珍
許順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
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
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順強於民國(下同)108年12
月16日死亡,聲請人許思珍許麗珍許順榮許順進分別
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弟,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許思珍、許
麗珍、許順榮許順進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姊、妹、弟等情,
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
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本院詢以: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稱:我於他
往生時也知道他死亡了,但是收到法院公文才知道要來辦理
拋棄繼承(參本院113年10月25日非訟筆錄),足認聲請人
於108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3年6月11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
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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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