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155號
PCDV,113,司繼,21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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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鄭秋香
林瑞霖
林峰全

林星瀚



林耕
林耕
林瑋哲

林妤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
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
30條之1有明文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林茂雄之配偶、
子女、孫子孫女,被繼承人林茂雄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
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
茂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分別係被繼承人林茂
雄之配偶、子女,被繼承人林茂雄於113年2月15日死亡等事
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茂雄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
未於聲請狀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難謂聲請人鄭秋香
林瑞霖林峰全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3年6
月6日、113年8月19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
林峰全補正印鑑證明,併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補正與印鑑證明
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
峰全,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然逾期未據其補正,致本
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有拋棄繼承之真
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鄭秋香林瑞霖林峰全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林星瀚林耕詰、林耕敬、林瑋哲林妤羚
  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孫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惟查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5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林瑞霖林峰全林瑞宗尚生存,且
林瑞霖林峰全因逾期未補正印鑑證明及於拋棄繼承聲請狀
補正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林瑞宗
本件聲請人林星瀚林耕詰、林耕敬、林瑋哲林妤羚聲明
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
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茂雄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瑞霖林峰全林瑞宗為其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林星瀚林耕詰、林
耕敬、林瑋哲林妤羚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林星瀚林耕
詰、林耕敬、林瑋哲林妤羚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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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