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827號
PCDV,113,司票,982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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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雅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並追加債務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實際係追加債務人,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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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