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27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雅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並追加債務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
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實際係追加債務人,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