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47號
聲 請 人 徐養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弘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3年8月30日寄
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