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餐盒食品之供應商,為經營其餐盒食品買賣 業務而自民國94年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餐盒所需之蔬菜 、水果,其於94年2月間共向原告購買新台幣 (下同)271,50 5元,並交付發票日期為94年6月10日、面額270,000元之支 票一紙;於94年3月間共向原告購買513,922元,並開立發票 日期為94年6月15日、面額503,500元之支票一紙;又於94年 4月及5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348,363元、322,764元,並交付 發票日期為94年6月20日、面額640,000元之支票一紙,不料 屆期提示竟均不獲付款 (三紙支票合計共1,413,500元)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 對帳單及合作社登記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貨款其中1,413,500元及自94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