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412號
PCDV,113,司拍,4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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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477,7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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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