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13年度,9號
PCDV,113,司家婚聲,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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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
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
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
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
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
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
原因者為限。又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請求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由法
院以形成判決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訴
,並不以其無故意過失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相對人竟與第三人交往
,並自111年2月間私自離家出走,與第三人同居,迄今未歸
,現兩造已分居逾2年,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請本院逕予裁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雙方因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自111年即分居迄今乙情,此經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聲請狀內容不爭執並同意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雙方
間確已分居逾6個月,且無法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即得依
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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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