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3年度,139號
PCDV,113,司家催,139,2024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長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長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民國113年1月25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長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
權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長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王長庚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長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長庚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亡故,即日起應開始繼承,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
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依法裁定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個人資料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請登載新聞紙後送院,報紙    應全版保存,請勿剪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