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李○鴻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李○欣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詳卷
兼 上2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鴻、李○欣、A03(下合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下稱相對人)間請
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17號裁
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如下:(一)、A04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與A03,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A04應自112年6月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元與A03;(三)、A04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李○鴻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鴻扶養費5,000元,如有
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四)、A04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李○欣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李○
欣扶養費5,000元,如有1期逾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
期。就上開第(三)、(四)項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查自113年9月5日起至李○鴻、李○欣成年之日止尚分
別有37、77個月,則據此核算第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57萬元【計算式:(5,000元x37月)+(5,000元x77月
)】,上開四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68萬
元(95萬+16萬+57萬),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