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薛秀芬
相 對 人 凱薩御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薛秀芬為凱薩御寶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凱薩御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聲報就任凱薩
御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薩御寶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
112年4月20日函准予備查,嗣伊另於113年8月26日向本院聲
報凱薩御寶公司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17日函准
予備查,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薛秀芬
為凱薩御寶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凱薩御寶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
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清算期內收
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
期間)查復表(國稅及地方稅部分)、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財產目錄、賸餘財產分配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監察人審
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存人同意書、簿冊文
件清冊,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170號呈報
清算人及113年度司司字第465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指定聲請人薛秀芬為凱薩御寶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
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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