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元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李進汶)
蘇威綸即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係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在台 中、彰化地區各釣蝦場推銷泰國蝦,但未授權渠等代收貨款 ,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後數日間,竟至前 開地區八家釣蝦場謊稱收取貨款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 元,並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 還上開款項。
二、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與另二被告相同,略以:並未侵占原告所述款項。原告提起 刑事告訴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次不起 訴處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九十三年 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在案。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關鍵爭執在於被告三人是否有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受僱於原告公司,為被告三人否認,原告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雇用被告三人,每月薪資 十萬元,竟無書面契約、勞健保、差勤管考、業務獎金、薪 資單等足以佐證,與常情事理顯有不合,其主張難以憑採。㈡、被告三人既未受僱於原告公司,則原告所謂被告向八家釣蝦
場收取貨款,侵吞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即乏實據 。且刑事部分,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被告丙○○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足憑,雖原 告另主張其對於前開不起訴處聲請再議,均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現仍在檢察官 偵查中尚未終結,惟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 認定兩造間尚有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證明被告等犯業務侵占 罪。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 及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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