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9223號
PCDV,113,司促,2922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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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正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正平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9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
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7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49,99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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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