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振炎
自訴代理兼
送達代收人 楊鈞國律師
范呈楷律師
被 告 許慧娟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劉煌基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振炎所提被告許慧娟詐欺等案件,前雖於 105年6月24日委任楊鈞國、范呈楷律師,以被告張綱維、許 慧娟、賴永芳為被告提起本案自訴,惟於106年8月28日另具 狀就被告許慧娟部分合意解除委任,是就被告許慧娟部分, 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自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仍不委任者,將 依首揭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