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念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一
字第13029 號),經本院判決免訴後(103 年度訴字第391 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57
3 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念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念臺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指示鄭勝元夥同年籍不詳女子一名,於民國90年2 月1 日 下午2 時許,前往告訴人李玉賢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內之工作地點,由鄭勝元 及上開年籍不詳女子,佯稱新購房屋急需裝潢為由,誘騙出 告訴人同往看房子,告訴人不疑有他,陪同前往看房子,於 告訴人與鄭勝元等2 人同行至○○路00巷之際,再由埋伏該 處之林昭宏、張志浩、楊濟銘等3 人及鄭勝元,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強押告訴人至再生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內,強行取得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皮夾內證件等物,並 以外套蓋住告訴人頭部,在市區繞行。該自小客車行至民權 東路、建國北路口美麗華飯店時,隨即由張志浩、楊濟銘強 押李玉賢改搭計程車前往再生公司。至再生公司由被告等人 ,威逼恐嚇告訴人需由代為解決余榮昌與許秋潭債務為由, 將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輛讓渡再生公司,由林昭宏等人強 押告訴人前往上開工作地點取得00-0000 號自小客車。告訴 人在清理上開自小客車車上雜物之際,告訴人之前妻楊錦淑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然告訴人因再生公司持有其簽發本票而 未向警方敘明事實,警方未處理而返。後經誼佳建設公司工 地主任出面調解,告訴人與再生公司林昭宏以新臺幣(下同 )90萬元達成和解,另簽發本票90萬元乙紙交付再生公司林 昭宏收執。再生公司林昭宏另於90年2 月8 日,夥同其公司 會計,在上開工作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大眾商銀中壢分行帳 戶0000000 號,支票到期日為90年3 月8 日、同年3 月28日 、同年4 月28日,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3 紙,償還上開債 務後,林昭宏竟又向告訴人強索5 萬元回扣,當時告訴人身 上僅剩1 萬元,悉數交付林昭宏後,林昭宏復強迫告訴人簽 下4 萬元本票,並恫嚇:你住那,工作在那我都清楚,你跑 不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90年2 月10日,交付4 萬 元,贖回面額4 萬元之本票乙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玉賢 之指訴、證人鄭正堂、張志浩、許秋潭之證述及再生公司90 年2 月8 日收據1 紙及和解書1 份、證明書1 紙均影本等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自由等犯行,辯稱:再生公司是 伊成立之討債公司,聘用多是更生人,員工可能私下接案子 ,伊無法掌控,所以後來伊就不再聘用更生人,伊有與債務 人李玉賢電話聯絡討論債務事情,討論很愉快,伊怎麼可能 做這麼狠毒之事,和解書公司會打字,不會用手寫,證明書 與和解書與伊無關,收據伊認為是假的,這些文件伊都沒有 看過,收據上雖有公司大小章,但沒有伊簽名,也沒有員工 簽名,看不出來誰拿這筆錢,公司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因 為收據上面沒有債權人章,林昭宏、張志浩、楊富凱(原姓 名楊濟銘)及鄭勝元這4 人名字有印象,但不確定與再生公 司有何關係,這4 人為何沒有被移送被起訴妨害自由等語。五、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90年度他
字第1269號卷第72至80頁),並提出再生公司90年2 月8 日 收據1 紙及和解書1 份、證明書1 紙(均影本)為據,然告 訴人所指下手行為人之證人張志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對本案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林昭宏及楊富凱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有處理本案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029 號 卷,下稱偵卷第112 頁、本院訴更㈠字卷第96頁、98頁、10 0 頁反面、165 頁),而證人鄭玉堂即誼佳建設公司工地主 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好像當時有人來找李玉賢,好 像是因為李玉賢與公司的股東間的債務問題,不清楚李玉賢 之公司名稱。後來是誼佳建設公司先撥工程款,讓李玉賢先 償還債務,李玉賢在板橋市○○路0 段000 號雙璽大樓工地 時沒有發現被恐嚇情況,在工地以外的情況伊不清楚。當時 在簽署證明書時,有1 個年輕人,不是董念臺,到公司的工 務所在伊見證下簽下證明書,時間過太久,現在已經認不出 來等語(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證人許秋潭於警詢中稱 :伊與李玉賢有工程糾紛,後來伊與李玉賢私下解決,李玉 賢主動提議願意以10萬元賠償給建材行,沒有委託再生公司 協調,伊只知道李玉賢有欠余榮昌錢,跟伊沒有關係,是余 榮昌委託再生公司處理與李玉賢間之債務等語(本院92年易 字第92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亦均無法證明告訴人 所指為真,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證明書及收據,和 解書係90年2 月8 日係以手寫書立,甲方係告訴人,乙方係 余榮昌、許秋潭,觀諸和解書內容第一項係以甲方就工程款 債務事宜成立和解條款,甲方於85年間積欠乙方工程款130 萬元,雙方同意以90萬元結清,第三項約定還款方式:甲方 向友人借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面額新臺幣30萬1 張90 年3 月28日1 張、90年4 月28日1 張均由甲方背書,90年3 月8 日面額30萬1 張共計90萬元付給乙方;然文末立和解書 人乙方欄位並無簽名蓋章;另證明書1 紙亦以手寫書立,內 容略以:「本人李玉賢(蓋章)因債務問題,總額壹佰參拾 萬願再次溝通以90萬90年2 月8 日前清償完畢,如逾時未償 還,以總額處理,附件2 月8 日現金票(公司)50萬、3 月 8 日40萬。債務人:李玉賢、連帶保證人:誼佳有限公司發 票章、見證人:鄭玉堂」;90年2 月8 日收據記載「茲收到 李玉賢先生償還給余榮昌先生之公司現金票3 張90萬元整帳 號:0000000 號碼AE0000000 、AE0000000 、AE 0000000、 和解書2 張、證明書1 張,立據人:「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董念臺」負責人章」,,均無法佐 證被告確有參與或教唆他人為本案行為之情,況告訴人所述 遭取走抵債之上揭車輛及支票3 張部分,支票發票人昭泰興
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號碼:AE00 00000 、AE0000000 無提示紀錄,AE0000000 於90年3 月8 日退票,退回原提出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 合庫桃園分行),因傳票逾15年保存期限,查無提示帳號資 料,有大眾銀行106 年5 月11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3902 號函覆、合庫桃園分行106 年7 月19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 4338號函覆在卷足憑(見訴更㈠字卷一第80頁)。車號00- 0000號(換牌後為00-0000 )自小客車原為告訴人名下,迄 於92年1 月22日過戶予黃清煥,過戶資料已逾保存期間無法 提供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4 月27日回函暨車號00-0 000號歷次車主資料1 紙(見訴 更㈠字卷第79至79-1頁)在卷可稽,亦查無與本案被告有關 之情,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或教唆本案犯行,檢察官更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林 昭宏、張志浩、楊富凱、鄭勝元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心證,自難認被告須負相 關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 妨害自由、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 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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