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1460號
PCDV,113,司促,21460,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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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60號
債 權 人 錢進榮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發給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
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
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
,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
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
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
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恩德蘇國棟蘇錫坤發給支
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等應賠償其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共新
臺幣403,596,727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通知命
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有如聲請狀載金額之債權存在之
釋明證據。惟債權人於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
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人錢金池
陳枋間之不動產(未載明地號)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
度補字第29號裁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案號108年度補字第29號)確定
判決證明書、本院98年9月1日及101年4月30日96年度執字第
83663號執行命令等文件,均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
論出其與債務人等間存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未盡
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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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