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14號
PCDV,113,勞訴,2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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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沁緣黛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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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