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黃楓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聚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萬5,834元(含積欠薪資20萬元、資遣費109萬5
,83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惟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247元(計算式:13,870元×2/3=9,2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3
元(計算式:13,870元—9,247元=4,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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