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3年度,13號
PCDV,113,全聲,1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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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 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 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 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 及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相對人自訴之聲 請且不得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 假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 人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 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亦已遭駁回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 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 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自 訴聲請之駁回,亦非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



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 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為由,即認有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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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