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5月23日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