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鄭寶鳳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陳萬成
陳進發
陳柔安
陳淑萍
陳品奾
陳淑珍
陳琬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陳萬成、陳進發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品奾、陳淑珍、陳琬橞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柔安、陳淑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