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6號
上 訴 人 黃祥恩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訴訟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
元(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上訴人上訴所得之利益為9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