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吳秀琴 吳奉祐 吳旻穎 吳玉賢 吳千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被 告 吳俊賢 吳竹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吳清三訴訟代理人 吳宜昌被 告 吳陳敏(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如(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瑟(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泰(即吳文藏之繼承人) 吳錦輝(即吳文藏之繼承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錦洲(即吳文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領取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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