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36號
PCDV,112,訴,11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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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雯婷
江雲華

鄭凱明
盧馨桃
被告盧馨桃之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瑄
謝瑾
被告謝瑾璍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被告庚○○之日滿二十日之翌月 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 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萬元為被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 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為被告壬○○預供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庚○○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戊○○部 分之訴,並經被告戊○○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事實經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於自有手機上收到自稱 「鄭祥」而真實姓名不知之男子(下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LINE訊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華蘭生 物公司之人員(原證2),有關於疫苗相關投資消息可以 提供於原告(原證3),經原告同意後,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要求原告加入大陸某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內稱只 要原告按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30日後即可 領出投資所得之利潤內。原告誤信為真,當即表示有投資 意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原證4),原告遂分別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或是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甲○○、 己○○、庚○○、丙○、辛○○及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 行帳戶內,其匯款金額及時間如附表2所示,共計匯款1,5 94,000元。然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之成員表 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然其詐騙集團之成員多 次以原告資料有誤等理由拒絕返還,其後又於原告表示要 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之成員直接失去聯絡(原證5), 原告經報案後始知受騙。
2、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



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 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上情,然被告等人仍將自 己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使用,用以幫助詐騙 集團之成員使之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提供 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人, 終受有1,594,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等人之提供帳戶之 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應被告等人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 原告係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所欺騙,方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之指示,而分別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等人 之帳戶內。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 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中原告匯入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系爭帳戶,而被告等人受有 前揭之利益,係因將系爭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之使用所致 ,其欠缺正當性,而從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人自應 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返還之責。
(三)綜上所述,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 無理由時,則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判決 如備位訴之聲明。   




(四)附表2:   
編號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證據編號 0 乙○○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原證7 0 甲○○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 原證8 30,000元 111年12月6日 0 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原證9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0 庚○○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12月19日 原證10 0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新分行 00000000000 3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原證11 0 辛○○ 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原證12 0 壬○○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 264,000元 112年1月5日 原證13 (五)被告辛○○的刑事部分,因原告非告訴人,故無法聲請再議 。被告辛○○於地檢署自承有提供帳戶,檢察官亦認其對帳 戶管理有疏失。
(六)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均已遭起訴,其 中被告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有罪(原證20),被告甲○○及丙○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審理中(原證21至22),被告庚○○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原證23)。 是以,被告甲○○、己○○、庚○○、丙○、壬○○共同幫助詐欺 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已無疑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七)被告乙○○、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 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及謝謹璍分別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 辛○○更辯稱伊亦為被害人,是遭情感詐騙始將系爭帳號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惟本件被告 乙○○及謝謹璍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被告乙 ○○及謝謹璍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行為(參原證19、被證3),被告乙○○、辛○○2人均為 成年人,且無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 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乙○○及辛○○於交付系爭 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分別為年滿23歲及 38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帳戶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預 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 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辛○○否認有 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 一般人,處在與被告辛○○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 率交付帳戶甚至是密碼,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的危險,故被告被告辛○○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 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 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也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辛○○賠償損失 。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伊為被害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之故意過失,實無可採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 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 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 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 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1、被告辛○○辯稱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雖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50萬元, 但因將其轉出並非為被告辛○○所為,且現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亦已被轉出,被告辛○○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故不成 立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到被告辛○○系 爭帳戶乙事被告已為自認,苟若原告並非受到詐騙,那麼 原告與收款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則該收款人 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門的道理。本 件被告辛○○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於與臉書上所認識之欺 騙其感情的「陳曉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 該「陳曉旭」,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是以依 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其 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 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需以情感詐騙被告辛○○交出帳戶而 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辛○○系爭帳戶係受詐 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 信。
2、又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將50萬元匯入被告辛○○系爭帳戶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50萬 元款項之關係。又原告之所以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 ,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辛○○亦不爭 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 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 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辛○○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 50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辛○○收受系爭 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足徵被告辛○○受有系爭50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 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3、再者,被告辛○○辯稱原告所匯系爭50萬元之款項,已遭詐 騙集團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 云云。然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



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 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辛○○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 應由被告辛○○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辛○○所受利益為金錢 ,且該50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之中,被告辛○○亦自 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遭人提領一空,然被告辛○○並 未舉出明確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 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 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應可認被告辛○○抗辯其所受 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 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辛○○承擔。
4、綜上所述,被告辛○○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乙事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針對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乃被告庚 ○○之疏失,然原告另外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均與被 告庚○○無關,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匯款至 不同帳戶,於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同行為,不同事故,被告 庚○○對於20萬元以外之款項並無助力,自與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庚○○應連帶賠償 159萬4千元自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款項後續遭詐騙 集團領走,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庚○○願意承擔相對 應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庚○○經濟狀況窘迫,希能予原告達 成和解,曾於本案刑事庭提出和解方案,被告庚○○願給付 原告16萬元整,清償方式為每月2千元至付清為止,蓋被 告庚○○每月實領薪資29,588元(被證1),每月房租6,150 元(被證2),另因本案刑事部分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 庚○○陸續分別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給付共2萬1 千元之和解金(被證3),被告與家人每月生活費僅剩約3 千元,實入不敷出,也需項親友借貸,因此提出之和解方 案為每月給付原告2千元,惟雖獲原告諒解願對賠償總金



額讓步,但希望被告庚○○分期給付,每期各給付8萬元, 然就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誠無法達成系爭條件,尚請原 告諒解。但被告庚○○實有賠償和解意願,若有達成和解之 可能,再煩請鈞院促成。
(三)被告請求就賠償金額得分期付款:按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縱然無法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庚○○原任職於花蓮天祥太魯閣晶英酒店房務人 員,後因地震被改派至西門捷絲旅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 元(參被證1),週一至週五於台北工作,週末返回花蓮 ,花蓮每月房租6,150元,於台北工作雖有公司提供住處 ,惟臺北生活費極高,被告庚○○薪資於繳納房租、給付和 解金後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存款,日常生活開銷不足之處 僅能先向親友借貸,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庚○○得就 賠償金額予以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為2,000元。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於先前之訴訟有告知原告可 聲請領回金錢,但原告無法領回,新的打詐法案已上路,可 再嘗試。
四、被告辛○○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辛○○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蓋被告辛○○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實施感情詐騙手法之誤導,方因而同 意以原證12所示金融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而關於 被告辛○○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且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一情,業經個案管轄之 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1、被告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關於本案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偶然收受名為「 Xu Xiao Chen」之人之交友邀請,其並自稱名為「陳曉旭 」,於雙方互加為臉書好友後,「陳曉旭」即另向被告詢 問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並稱爾後雙方可透過LINE互 相聯繫,雙方於臉書及LINE前期之訊息記錄。 2、又「陳曉旭」於臉書上自介稱其係於摩根資產管理(J.P. Morgan)所屬公司上班、且「陳曉旭」使用之臉書亦不時 與同樣於個人資訊顯示為於摩根公司企業之使用者留言、 互動,其並不時傳送於商務會議中心開會之相片,並向被 告辛○○稱其現派駐於澳門地區、將來會返回台灣地區駐點 工作,且自與被告結識後,即不時陳稱其有意與被告辛○○ 交往、結婚、將來共同生活等情以取信被告辛○○,後約於 同年12月10日時,「陳曉旭」即對被告辛○○假口稱,因個 人有一筆來自摩根公司港澳分公司之分紅,數額大約為新 台幣200、300萬元,如直接入帳於其本人使用之港澳地區 帳戶將有大額之稅務負擔,希望能向被告辛○○借用其名下 之帳戶收款及轉帳以節稅,以及希望被告能理解其苦心、 最終此筆金額是希望能作為其返台後與被告辛○○結婚買房 之頭期款、以便將來共同生活等語。
3、後再於同年12月20、21日間,「陳曉旭」即向被告辛○○催 促,因其所稱公司分紅款項即將撥款,且除被告辛○○外, 其也有找好一兩位台灣朋友協助收款,但因收款之額度仍 有限制,且其如與被告辛○○結婚後,彼此間相關款項之移 轉也都能因夫妻身分而免稅等,再次催促被告辛○○,被告 辛○○因而答應將於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等線上收、轉帳功能。
4、被告辛○○隨後依「陳曉旭」指示,就名下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共二個人帳戶,將「陳曉旭」給予之帳號設定為約定 帳戶後,並於同年月30日,同時將二銀行之網路銀行登錄 帳號、密碼等資訊,同時給予「陳曉旭」,而「陳曉旭」 於同日取得此工銀行網路銀行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旋即 更改被告辛○○原先設定之驗證方式,而被告辛○○出於已與 「陳曉旭」交往已一段時日之信任、且對於網路銀行驗證 模式之運作並非熟悉,遂未多加懷疑「陳曉旭」所為有無 不合常理之處。
5、被告係直至112年1月7日(週六)時,始接獲永豐銀行之 來電,詢問被告辛○○是否清楚自己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 被告辛○○當日即有詢問「陳曉旭」,但「陳曉旭」仍對被 告辛○○謊稱不必擔心,若銀行有所疑問可透過銀行內部往



來之方式自行稽核款項來源,且此等款項均係其未來與被 告辛○○共同生活所用,其不會讓兩人陷入風險等,要被告 辛○○放心;而被告辛○○於同年月10日因仍舊不放心,與家 人溝通此事、及於11日詢問擔任警職之親友時,始知悉其 可能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之事實,隨後於當日 午間報案時,方得知其名下帳戶,均已遭通報凍結為警示 帳戶之事實。
6、上揭各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 被證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被證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證三,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多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實可佐被告辛○○初於出借帳戶予「陳 曉旭」利用之際,其主觀上實係於已認知與「陳曉旭」為 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關係、且未來彼此同有結婚成家之想 法下,並認知「陳曉旭」所稱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所服務 「摩根公司」之業務分紅收入,對於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 法、或與「陳曉旭」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何之理由 誘騙第三人匯款等情均無認識,而無何違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亦無任何民事 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以,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 後,旋接續於同日由非為被告辛○○之人,將含原告及其他 第三人在內所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操作轉出 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即銀行代碼017、兆豐商銀、帳號0 00-00-00000-0之帳戶),此可觀如被證四所示,被告辛○ ○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 細即足知悉,而該等操作既均非被告辛○○所為,亦無證據 顯示係由被告辛○○終局保有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利益 ,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縱認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日接收原



告所匯款之500,000元時形式上受有利益,然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跨行轉入500,000元至被 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當日係分次、連同其他 第三人之匯入款項,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另行匯往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無任何利益留 存於被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辛 ○○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此筆匯入款項。
3、是應可認被告辛○○永豐銀行之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 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不當 得利500,000元,應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辛○○都已受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抗辯受有利益不存在,以及依照最高法院10 9台上2508判決要旨,此時之不當得利關係應發生在原告 與指示原告匯款之人之間。
五、被告乙○○、甲○○、己○○、壬○○方面:被告乙○○、甲○○、己○○ 、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因收到自稱「鄭祥」而真實 姓名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發LINE訊息,以投資大陸地區華 蘭生物公司疫苗,原告依照其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 戶內,30日後即可領出投資所得利潤等說詞,詐騙原告投資 ,原告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 ○○、甲○○、己○○、庚○○、丙○、辛○○及壬○○等人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詳如前述附表所示,共計匯款1,59 4,000元;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取回 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遭拒絕,原告於報警後始知受騙等語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19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3657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 頁),本件原告報警後,經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新莊警察分局)接續偵辦,新莊警察 分局於調查後,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3998138號函復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移送報告書等附件影本另存限閱卷),其報請檢察官偵 辦情形分別為:①被告乙○○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 6號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地方檢察署簡稱地檢署) 偵辦、②被告甲○○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3號報請 花蓮地檢署偵辦、③被告己○○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 294號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④被告庚○○經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82291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⑤被告丙○經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3982292號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⑥被告辛○ ○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7號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 、⑦被告壬○○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650號報請屏東 地檢署偵辦。(被告戊○○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5 號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已撤回對戊○○部分之訴,以 下略載)。
(二)上開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等7 人之偵審結果分別為:①被告乙○○經橋頭地檢署移轉管轄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35591、35592、35 593、35594、35595、37014、37401、37402、37403、375 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至344頁);②被告甲○○經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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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