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35號
PCDV,112,簡上,43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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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夏

王○桂
陳○忠
陳○烟
陳○燐
余○昌
楊○雪(兼王○崇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
余○慶

余○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
視同上訴陳○吉
陳○山
陳○益
陳○讓
陳○仁
陳○美
陳○信

陳○昌
陳○雄
陳○雄
陳○和
陳○儒


李○○
陳○明
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
視同上訴陳○婷
詹○女
詹○姑
陳○端

陳○年
陳○萱
陳○生 出境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陳○鈞
林○俊(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劉○志
黃○鵬
陳○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志(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玉(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華(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首(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裕(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啟(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興(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菊(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坤(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玲(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方
視同上訴徐○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凌○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王○伴(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臻(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芬(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士(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男(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池(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庭(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陵(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發(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黃○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城


邱○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瑩(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慧(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賢(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楊○○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范○○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 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f○○、e○○、g○○、n○○、C○○、 酉○○戌○○、地○○、H○○、U○○、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T○○、庚○○○、k○○、c○○、i○○、z○○、甲甲○、b○○、a○○、L○○ 、h○○、S○○、壬○○、甲乙○、w○○、q○○、o○○、J○○、I○○、K○ ○、j○○○、玄○○、宇○○、宙○○、A○○、O○○、亥○○○、p○○、s○○ 、r○○、P○○、申○○未○○、乙○○、Q○○、R○○、V○○、M○○、m○ ○、Z○○、Y○○、F○○、B○○、W○○、X○○、E○○、G○○、D○○、t○、 d○○、N○○、辰○○卯○○癸○○、v○○、邱○、丑○○、戊○○、丁 ○○、己○○、x○○○、寅○○巳○○○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傳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視同上訴人地 ○○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i○○於113年3月20日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H○○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視同 上訴人酉○○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視同上訴人天○○於11 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丙○;視同上訴人z○○於113年1月25日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w○○;視同上訴人U○○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霖;視同上 訴人戌○○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u○○,以上各情,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17頁至第298-97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36頁至第2 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 至第265頁),雖受讓人黃○○、l○○、丙○○、辛○○、甲丙○、w ○○、陳○霖、u○○(下稱黃○○等8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4頁、第238頁、 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且被上訴人( 按即他造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1頁 ),惟讓與人陳○和、地○○、i○○、H○○、酉○○、天○○、z○○、 U○○、戌○○(下稱陳傳和等9人)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11 頁、第331頁、第313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33頁、第3 15頁、第309頁),均未表示意見,而因法律既未明定未表 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自不得認黃○○等8人之承當訴訟已獲 兩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則黃○○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陳○和等9人仍為本件 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㈡視同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壬 ○○;上訴人甲○○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y○○,分別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529頁至第533頁 ),並分別由壬○○、y○○具狀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258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471頁、第547頁),讓與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甲○○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3頁、第545頁),依上開 規定,由壬○○、y○○分別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承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視同上訴未○○已於72 年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業於53年6月19日被凌○ 苗夫妻收養,而非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無當事人適格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㈡視同上訴人c○○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忠,是以視同上訴人c○○於本件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
 ㈢視同上訴人h○○、Q○○均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219頁)。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提供其等填報之國外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本院分別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芝加哥辦事處送 達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予Q○○、h○○,經其等簽 收無誤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13年8月1日紐約字第1135070 9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駐芝加哥辦事處113年6月7日芝 加字第11350321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88-3頁至第388-5頁,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可 見Q○○、h○○確有分別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就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其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託送達,



而逕對其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審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Q○ ○、h○○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星之次男陳三才之長男陳○壽 之配偶午○○,亦為陳○星之繼承人,應新增午○○陳○星之繼 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及上訴人主張午○○陳○壽死亡時尚生存,應為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未列午○○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6頁),然陳○才於73年7月13日死亡前,陳○壽已於 72年9月3日死亡,有陳○三才、陳○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 6頁),是陳○才死亡時應由其女即視同上訴人V○○繼承,及 由其孫即陳○壽之子即視同上訴人Q○○、R○○代位繼承繼承,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能力欠 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誤, 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未○○既已死亡,且上訴 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 院,顯然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而補正上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㈥另被上訴人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始有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 前開分割共有物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視同上訴人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
四、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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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