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670號
PCDV,112,家親聲,67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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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相 對 人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14號)、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乙○○。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其餘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亦有規定。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丙○○(下稱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子女扶養費,嗣丙○○於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對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子
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等,後甲○○於113年5月13日審理期
日,當庭撤回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
扶養費之聲請,並追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甲○○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兩者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9年7月20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丙○○於離婚後,有妨害甲○○與乙○○會面交往權利
之情形,多次於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甲○○與乙○○之會面交往
時間將乙○○帶離約定之接送地點,使甲○○於接送地點接不到
人,阻撓甲○○與乙○○之會面交往,且依此調解筆錄之約定,
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下,得以電話、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乙○○聯繫,維繫父女間之感情,
惟甲○○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或於晚餐時間撥打視訊電話,應
無妨礙乙○○生活起居及學業之情形,然丙○○卻經常無故不接
通、亦不回撥,又乙○○亦多次對甲○○提及丙○○拒絕乙○○撥打
視訊電話予甲○○之請求,丙○○極力防範、阻擋甲○○與兩造子
女之聯繫,顯係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
 ㈡甲○○未反對由丙○○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惟基於
友善父母原則,丙○○不應於會面日前3小時,經甲○○詢問始
被動倉促告知,丙○○至少提前一週主動告知甲○○,說明如何
進行並確保其父母與甲○○之聯繫無礙,以利會面交往之順暢
,方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甲○○於113年5月21日接獲丙○○所提家事陳報狀,始知相對人
將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出差,而113年5月22日、26日之會
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將由丙○○之父母協助進行,丙○○
並稱會另以網路通訊軟體通知甲○○云云。然丙○○未主動知會
甲○○113年5月22日當日會面如何進行、聯繫,且對於甲○○詢
問要為乙○○準備什麼餐點之問題,故意不予回覆,令甲○○倍
感困惑與擔憂,於當日下午16時54分始告知會面改由其父母
協助進行,及其父母之聯繫方式。甚甲○○於113年5月23日,
依丙○○所提供其父母之聯繫方式,欲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
○○進行視訊時,完全聯繫不上丙○○之父母,以致無從如期與
子女進行視訊。由上情可知,丙○○實際所為與書狀所言不符
,絕非友善父母應有之舉動,甲○○實能體諒丙○○因工作因素
而無法親自執行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故同意由丙○○父母
協助進行之,惟兩造親權之行使應秉持互信互重之原則,不
應任由一方恣意破壞,倘若將來丙○○仍有需要其父母協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至遲應提前一週通知甲○○,並告知其父母之
聯繫方式,使甲○○與子女之會面及視訊能順暢進行,懇請改
定甲○○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委由他人協助進行時,應
如何為之,俾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丙○○要求取消原訂平日之會面交往,改為每月第一、三週之
週末進行一事,此舉將大大剝奪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
之機會,違背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非出於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所為之考量,懇請予以駁回,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
,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日,及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往;視訊部分,除維持
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未成年子女於其餘
時間主動聯繫聲請人。
 ㈣針對兩造因故或臨時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則定明進
行方式,倘若兩造因故需變動會面交往、視訊之時間,或丙
○○因故需改由其父母協助,應提前一週「主動」告知他方,
俾利交接之準備,亦有助於減少對於兩造日常生活安排造成
困擾;倘若兩造係因突發狀況,臨時需作更改,應提前一定
時間「主動」告知他方,使他方有充足之時間應對並協調、
確認進行之方式,應無強人所難之處。
 ㈤關於丙○○反聲請事項之請求均駁回。甲○○肯定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照顧,兩造應就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理性
溝通,避免摩擦。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⒉反聲請部分:駁回反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甲○○自婚前即有性交易、出入情色場所、嗜賭、吸食大麻
惡習,彼時丙○○已懷有身孕,甲○○稱將痛改前非云云,兩造
始步入婚姻,詎婚後甲○○鮮少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就前開
諸多惡習不僅未見改善,更變本加厲,略不如意即情緒爆發
,長期對丙○○施以精神與身體之暴力,前於107年6月28日經
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在案,另於108年3月20日甲○○僅因半夜有
蚊蟲干擾此等小事,竟以電蚊拍揮擊丙○○,致丙○○極為恐懼
且手臂受明顯外傷,丙○○乃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臺北地院裁准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並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甲○○之抗告而確
定。嗣丙○○於109年3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調解離婚,兩造
於109年7月20日成立調解。詎兩造離婚後,甲○○非但不改婚
姻期間暴躁及惡劣行徑,更變本加厲頻繁騷擾、威脅、辱罵
丙○○與兩造未成年子女。
 ㈡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甲○○會面交往的時間實多於調
解筆錄之約定:
 ⒈自兩造離婚至今,丙○○未曾妨礙甲○○會面交往 。
 ⒉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多於調解筆錄約定:
  依照調解筆錄,甲○○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
1時至9時,以及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至週日下午9時與
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甲○○多次要求每週三要接兩造
未成年子女放學(放學時間為下午4時30分),丙○○善意同意
並配合在工作中準備交接物品急忙送到學校以協助甲○○接送
未成年子女,數次後,甲○○即視此為理所當然,並屢屢暴躁
以對,舉例而言,在丙○○禮貌詢問甲○○希望確定行程時,甲
○○即暴躁稱:「女兒不是16:30下課,妳刻意問我幾點接是
什麼意思?」、「妳又要阻擾我探視了嗎?」;在丙○○答應
甲○○可提早接乙○○,並和其約4時50分交接物品時,辱罵稱
「不是16:30下課嗎?」、「裝死不回答嗎?」、「人呢!
」。是以,目前甲○○每週三之會面探視,多係直接接乙○○放
學,且甲○○常未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準時送回,會面交往時間
遽多於調解筆錄。除此之外,在甲○○額外要求時,如丙○○無
另外安排,亦不時配合增加、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承上所述,
顯見丙○○非但未妨礙甲○○會面探視,反係盡力配合甲○○要求
之變動,而甲○○會面探視時間實多於調解筆錄之約定。
 ⒊甲○○每日瘋狂致電視訊,丙○○已盡力配合然不可能時刻待命

  甲○○每日均瘋狂致電丙○○,要求與乙○○視訊,丙○○已盡可能
配合,而乙○○每日放學後,需吃飯、洗澡、學習、玩耍並早
早就寢,且幼童有其情緒,丙○○也需工作、育兒、處理家務
,丙○○若沒接到電話,倘稍晚未成年子女有意願視訊,丙○○
亦會回撥,並無妨礙甲○○與兩造未成年子女視訊。
 ㈢丙○○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⒈甲○○於婚姻期間曾對丙○○為家庭暴力,經臺北地院認定甚詳
,應推定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除過往對丙○○施以身體與精神上暴力外,近期亦頻頻自乙
○○處聽聞甲○○在情緒失控時,會以捏、打、恐嚇方式教育,
113年2月18日乙○○表示週末遭甲○○大力捏耳朵,過去亦多次
遭甲○○大力擊打臉部;113年2月22日乙○○在睡前非常恐懼向
丙○○泣訴遭甲○○拋棄在公園。甲○○在心情愉悅時極其寵溺乙
○○,又在情緒失控時動輒大力捏耳朵、摑打臉頰,未能建立
正向之溝通方式,反係以要將乙○○丟棄在公園之方式恫嚇。
 ⒉甲○○過於密集且頻繁變動之會面交往與視訊,加之甲○○瘋狂
暴躁態度,有害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之作息與情緒:
  ⑴甲○○日日瘋狂致電丙○○,無論丙○○如何解釋不可能隨時接
受視訊,甲○○始終維持其瘋狂致電之行為並不斷指責與辱
罵丙○○阻擾其視訊,甚至在視訊後仍不斷蓄意製造丙○○不
讓其視訊之假象。
  ⑵平日之會面交往易因甲○○臨時表示因工作或私人因素而不
斷變動,甲○○又時常在表示不會面探視後,突然又表示要
會面探視,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又因甲○○時常未
能準時將乙○○送回,更影響子女作息以及翌日之就學。
 ⒊甲○○時常藉故不依照調解筆錄送回乙○○,過於頻繁之會面交
往以及伴隨之變動,嚴重影響乙○○之行程與情緒穩定:
  ⑴甲○○曾以乙○○想要繼續住、翌日不想上學為由不願送回。
  ⑵甲○○亦曾以丙○○未全家快篩、丙○○母親在醫院工作為由,
近2個月不送回乙○○,丙○○為免再啟爭訟對乙○○造成負面
影響,故彼時未訴請交付子女。
  ⑶甲○○曾以其母親來訪為由,在乙○○已有充分時間與祖母相
處之情況下又拒絕按調解筆錄送回,以致於乙○○無法與相
約之表姊見面,造成乙○○情緒崩潰大哭。
  ⑷因甲○○送回乙○○之時間不固定,丙○○不可能提前於樓下等
待,甲○○亦曾以丙○○未立刻回覆為由,立刻將未成年子女
帶走並拒絕送回。
 ⒋甲○○並非合作父母,且有種種惡意行為,並持續對丙○○為精
神暴力:
  ⑴除上述終日電話騷擾、辱罵、不斷變動會面交往時間、拒
絕依照調解筆錄送回子女外,甲○○更有非合作父母之惡意
、敵意行為。112年2月4日於因甲○○疏失造成乙○○受傷而
需急診,甲○○自下午2時表示要送急診起整日不願說明情
況亦不願說明急診之醫院為何,更拒絕接丙○○電話,致使
丙○○不得不一間間醫院致電查詢兩造未成年子女病情,顯
非合作父母。丙○○安排於112年5月24日攜未成年子女與親
戚同遊日本,丙○○已事前依照調解筆錄約定於兩週前通知
甲○○,並詢問甲○○想如何調整會面探視時段,但甲○○一直
沒有回覆,至5月17日兩造共同攜乙○○至牙醫就診時,乙○
○詢問甲○○,因為要出國,是否可以調整為5月20日(週六
)與甲○○同住,甲○○應允,丙○○及未成年子女並告知甲○○
係和親戚一同出遊,且未成年子女亦確實於5月20日與甲○
○同住,然甲○○卻日日辱罵及威脅拒絕同意讓乙○○出國,
最後甚至致電入出境管理局意圖阻礙丙○○與子女出關。
  ⑵丙○○有父母、表姊為支援系統,然只要丙○○由父母協助照
顧子女,或丙○○未立即接到甲○○電話,甲○○即會各種辱罵
並質疑丙○○結交男朋友,羞辱丙○○不是好媽媽,似乎忘記
兩造早已離婚,更辱罵協助照顧之丙○○父母。
  ⑶依照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期間,乙○○之健保卡由乙○○自行
攜帶保管」,故丙○○會將健保卡與未成年子女之藥品放置
於同一袋子,以便甲○○使用,然112年10月10日,因子女
返回後丙○○未見到健保卡,便以訊息提醒甲○○稍後送回課
本時一併送回健保卡,卻遭甲○○以訊息辱罵「妳有病記得
看醫生」,而甲○○駕車抵達時,丙○○好聲好氣地詢問:「
她的健保卡勒?」,卻遭甲○○當街辱罵,並將子女之課本
丟出車窗以致於丙○○需當街蹲地撿拾。
 ⒌甲○○之種種失控與暴躁行徑對子女之人格養成有害,應改定
由丙○○單獨監護並調整會面交往方式:
  ⑴甲○○非但無法為幼童之表率,遑論合作父母或友善父母,
甲○○對丙○○充滿敵意與惡意,由離婚後數年其惡劣行徑即
可見兩造難以共同監護,丙○○遠較甲○○情緒穩定,更係未
成年子女出生以來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
中應有之安定性,並考量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
則,認由丙○○單獨監護,方符合兩造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過於頻繁,平日之會面
交往更因甲○○單方原因而需不斷變動,且無論丙○○如何和
甲○○溝通,甲○○均會日日瘋狂致電,以致於未成年子女無
法有穩定之作息與情緒,加諸甲○○為上班族,並無難於週
末穩定會面交往之理,且未成年子女已上國小,如此不穩
定之平日會面交往恐更加影響其就學與作息,不符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懇請改定本件會面探視如附表所示,改為
每月第1、3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
  ⑷此外,甲○○要求僅與丙○○視訊、交接子女,不得由丙○○父
母協助,否得即拒絕交還、表示丙○○違反調解筆錄要訴請
法院處理、或對丙○○多加辱罵,甚至在113年2月17日拒絕
交還子女,丙○○一直樂見乙○○與甲○○保持關係,然甲○○種
種刁難,實係造成會面探視難以順利交接之原因。故請一
併明定會面交往之交接、視訊電話之接聽,得由丙○○親友
協助進行,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且可避免未來司法資源之
浪費等語。
 ㈣丙○○於113年5月22日至28日因公出差,故乙○○與甲○○113年5
月22日、26日之會面及5月23日、27日之視訊,已委由丙○○
之父母協助進行,甲○○稱丙○○妨礙其會面交往並不屬實。雨
造前為夫妻,甲○○本即有丙○○父母之手機號碼、LINE、家中
室話,並非無丙○○父母之聯繫方式,丙○○父母亦未曾更改手
機號碼或市話,甲○○並非無法聯繫丙○○父母。此外,甲○○於
113年5月29日15時方突然告知丙○○其將從國外返台,故需將
113年5月29日之會面探視更改為5月30日,並需於113年5月2
9日視訊,丙○○即善意配合甲○○調整會面交往時間,甲○○亦
已於113年5月29日19時8分以facetime致電丙○○父親,與乙○
○視訊,可見丙○○已盡力為友善且合作之父母。
 ㈤並聲明:
 ⒈聲請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⒉反聲請部分:
  ⑴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
  ⑵甲○○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探視乙○○。
  ⑶至乙○○成年之日止,甲○○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用18,00
0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丙○○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間如已達成會面交
往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
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
,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
更,此際法院審酌者,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不利情事,自不得變更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雙方於109年7月20
日於臺北地院調解成立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則得依調解
筆錄內容會面交往等情,業據甲○○提有調解筆錄及乙○○之戶
籍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人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
,復為丙○○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甲○○,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內容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甲○○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甲○○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甲○○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探視未成年
子女,且具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甲○○能提供
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甲○○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丙○○方面會
對未成年子女陳述不當言論,故甲○○希望變更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甲○○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訪談
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⒎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甲○○陳述,甲○○具親權
能力及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親子關係亦良好,目前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能會面,並具陪伴以及親自照顧未成年
子女願。甲○○提出丙○○因工作忙碌主要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
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丙○○有對未成年子女發表不當言論
;以及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甲○○希望變更為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由甲○○單獨監護。評估甲○○具照顧意願及能
力,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仍需父母雙方關愛,故建議安排
兩造進行具體教育計畫會商。
 ⒏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丙○○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
間與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9月28日晟台護字第112057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另依職權委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丙○○及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載
,內容略以:
 ⒈親子關係:丙○○長期陪伴案主身旁,平常給予溫情關心及生
活照料和帶外出遊,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
中也見丙○○與案主間自然親暱的對話互動,因此評估丙○○與
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⒉親職能力:丙○○工作外的時間便是陪伴照顧案主,訪談中對
案主的日常作息與讀書學習均可瞭解掌握,同時尋求家人協
助,可知丙○○善盡母職並具備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丙
○○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佳。
 ⒊經濟能力:丙○○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也長期負
擔部分案主的吃用及教育費用,又丙○○與案外袓父母同住亦
減輕生活開銷,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
 ⒋監護意願:丙○○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讓案主在安穩
環境中成長,亦有同住家人給予支持,同時相對人亦友善面
對甲○○與案主間的會面交往,故丙○○希望持續監護且為案主
的主要照顧者,評估丙○○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⒌兒少意願:詳見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丙○○對案主扶養態度積
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
協助,故認為丙○○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1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74378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歲,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109年7月20日離婚後均與丙○○同住迄今,依乙○○
到庭陳稱:跟爸爸媽媽相處狀況很好,禮拜三跟假日會去找
爸爸,他會陪我玩,有時候會訂外送給我吃,有時候會煮飯
給我吃,爸爸以前不會煮,為了我去學,我覺得還滿好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兩造雖就甲○○與乙○○會面交
往事宜多有齟齬,然甲○○迄今仍與乙○○保持良好之會面交往
,可見兩造均努力讓子女得享有父母關愛,實為子女之幸。
 ㈤綜合卷內證據可知兩造係因會面交往而生諸多摩擦,依兩造
調解成立內容顯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
同任之,然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特別約定條款為:⒈乙○
○之更名、移民、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保
留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乙○○之戶籍、學籍應在臺北市、新北
市內。⒉兩造同意丙○○為乙○○開立郵局、臺灣銀行兩個帳戶
,甲○○得為乙○○開立保險金信託帳戶。⒊乙○○之其餘事項均
授權由丙○○決定。⒋兩造同意乙○○年滿12歲以後,應另行協
議乙○○之留學、移民事項等情,有兩造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可知僅乙○○之更名、移民、留學
、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係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丙○○又未說明上開與甲○○共同
決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有何窒礙難行或不利子女
之處,故依丙○○本件主張舉證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有
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
 ㈥甲○○主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請求改定為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丙○○則以前詞置辯,並提有兩造對話紀錄等
件為駁詞,可認兩造確實目前溝通不良而失去互信基礎,進
而影響甲○○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依兩造調解筆錄:「
甲○○可以在每週三下午7時至9時、每週六下午1時至9時,接
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並於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下午1時
至當週日下午9時,接送乙○○外出同遊會面交往」,現甲○○
請求維持原定平日會面交往,並增加週末會面交往之時間;
視訊部分,除維持固定每週一、四晚間之視訊外,不應限制
子女於其餘時間主動聯繫聲甲○○;丙○○則主張改定本件會面
探視如答辯暨反請求狀附表所示,取消平日之會面交往,改
為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會面交往,並明定視訊之時間。經
詢問乙○○表示:我想要一樣住媽媽家,但想要長一點時間去
爸爸家,跟爸爸的時間多一點,假日的時間可以多一點,如
果隔周禮拜五晚上開始到爸爸那邊,禮拜日晚上回去媽媽那
邊,我覺得這樣子可以,跟爸爸視訊我不會很困擾,只是有
時候就不想講,想做自己的事情,因為隔著螢幕不知道怎麼
爸爸玩,但我在爸爸爸爸會陪我玩等語,可見丙○○主張
子女因年幼而無法長時間視訊一節非虛,並考量子女年齡增
長與學習、就學變化,及甲○○與子女過往之會面交往狀況等
情形,本院認將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調整如附表
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希望降低兩造因會
面交往而生爭執之頻率與次數。
五、綜上所述,兩造前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協議,變更如附
表所示,而丙○○未陳明及舉證甲○○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情,則其所執上開事由反聲請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
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之前:
 ㈠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 下午6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及兄 弟姊妹,下同)前往乙○○住處接乙○○外出,至期間屆滿前, 由甲○○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甲○○於探視日遲逾30 分鐘未前往,除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首日 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甲○○於乙○○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 加7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0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 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 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不包含小年夜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 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 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
 ㈢於乙○○年滿15歲前,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 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 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 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 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5時止,乙○○與甲○○過年,其餘時間與丙○○過年,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 往。
 ㈤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甲○○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甲○○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甲○○生日父親節、中華 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 起至下午6 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甲○○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 式同前。 
 ⒉丙○○於乙○○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丙○○生日母親節、中華 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乙○○國 曆生日,得與乙○○共度: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 0時起至下午6 時止,丙○○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甲○○住 處接乙○○外出,並由丙○○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丙○○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為以上所定甲○○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 起至晚間9時止,由丙○○照顧乙○○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甲○○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8時間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 等方式,與乙○○交往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且上開會面交往、非會面式交往之進行得由丙○○親自或委託 親人(限父母及兄弟姊妹)協助,惟至遲應於前一日通知甲 ○○。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六、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妨礙阻擾對方親 近子女之情事。
七、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甲○○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丙○○時, 丙○○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甲○○ 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 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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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