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4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婚後於臺北
地區從事冷凍肉品工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乙○○後,
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卯○○○斯時處於農忙,故聲請人父母
將長子乙○○交由住居於屏東之外公外婆即楊文筆、楊洪秀蓮
扶養照顧,於乙○○屆滿3歲之際,聲請人之姑姑癸○○、丑○○
便遵聲請人祖父母之吩咐,南下屏東將乙○○帶回新竹縣關西
鎮老家,後續即由聲請人祖父母、戊○○、癸○○、丁○○及丑○○
等人協力照顧乙○○,聲請人父母長年於臺北工作,故半個月
、一個月才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乙次,且多數是當日往
返,僅逢年節時期方有留宿過夜之情形;次子己○○於81年出
生,相對人與丙○○仍將己○○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與姑姑戊○○、
癸○○、丁○○及丑○○等人照顧,是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均係聲
請人祖父母、姑姑等人共同照顧扶養,丙○○會不定時向聲請
人之祖父母提供金錢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但庚○○於北部
工作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與丙○○常因此爭執,任憑丙○○
苦口婆心勸導,仍無法改變庚○○賭博習性,相對人薪資均用
於賭博,且入不敷出,未曾提出金錢扶養過聲請人,皆任由
聲請人祖父母、4名姑姑等人自行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及由丙○○負擔扶養費用。
㈡依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多半一、二個月返家一次,但都
是當日往返較多,回家後很少跟聲請人二人講話,也不會過
問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亦不曾拿過零用錢給聲請人
,祖父辛○○於86年過世後,祖母曾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
二人返家謀生,不要持續在外地工作,應該要多撥出時間陪
孩子成長,但相對人表示生活重心、朋友圈都在臺北,不願
意回到新竹關西老家,故86年後僅丙○○返回新竹關西老家,
而相對人仍持續住居於臺北,之後甚少返家,最終再也沒有
回家。
㈢互核丙○○、甲○○之證詞内容,及參酌113年1月3日聲請人庭呈
相對人寫給丙○○信件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對不起丙○○,希
望獲得丙○○原諒,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外借錢,因被逼還錢
,所以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相對人開庭
時稱離婚係肇因於丙○○外遇乙節並不實在,亦證丙○○證述相
對人於婚姻期間動辄索取15萬、20萬等證述並非虛假,而相
對人也寫信給己○○,自承愧對聲請人,沒有勇氣回去看聲請
人,但一開口也是要向己○○借錢,足見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
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以上,皆能證相對人沈溺於賭博、玩樂
而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㈣相對人當庭陳稱:「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
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藉詞因為聲請人祖父母沒有討
要扶養費,所以也沒有給付,衡諸常情,聲請人祖父母、姑
姑係出於愛護聲請人之心意自發性照顧聲請人,絕非相對人
得合理的將扶養義務轉嫁給聲請人祖父母,並作為相對人不
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斯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們均知相
對人沈溺賭博,是不會拿錢養家的,完全無從期待相對人會
拿錢回家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至為灼然。
㈤又依相對人當庭自陳、丙○○證述可知,乙○○於2、3歲之前為
外婆照顧,己○○於1歲之前由鄰居照顧,相對人雖稱這段期
間有出錢養小孩,但若相對人此番所言為真,表示相對人知
道為人母之責應該要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給
聲請人祖父母,回去老家也沒有對聲請人關心聞問,相對人
如此漠視小孩成長,殊難想像相對人有給付外婆扶養費或給
付鄰居保母費。相對人無論在經濟上、照護上、關懷上都吝
於善待聲請人,完全無視於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
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實屬有據。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小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我一
個禮拜會回去婆家探視聲請人,我沒有拿錢回去過,也不知
道先生有沒有拿錢回去。我以前有工作賺錢,但跟朋友一起
就會花掉,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們都沒有
討論過這件事情。聲請人乙○○小時候是我母親扶養的,養到
3歲,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拜託我母親幫忙扶養小孩,我有
自動給父母錢,直到公公跟小姑說要把小孩接回去,我沒有
辦法只好讓公公他們帶走小孩,乙○○那時候還在哭。我那時
候雖然有工作,但不穩定。當時跟先生感情還不錯,老二沒
有預計要生,是臨時有了就生下來,我上班時有帶在身邊,
帶到1歲多時,我也有請奶媽照顧,公公又說叫我把孩子留
下。我是在甲○○那邊上班,上班20幾年,中間有斷一陣子沒
有去,之後又有回去上班。我直覺知道丙○○當時有外遇,所
以要跟我離婚,但我沒有跟他吵架,直接簽字離婚。離婚後
我就沒有心情看小孩,打電話給丙○○他都把我斷聯等語。
三、法律規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自109年12月8日起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新北市○○區○○街00○0號),安置費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無目前
領取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
400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是以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
請人乙○○生下以後,相對人就說要帶回去給丈母娘照顧,我
就說每個月給照顧費,乙○○2歲多之後,我姊姊及父母就下
去帶,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回來養
,因為我父母至少有國小學歷,這樣小孩成長會比較好,我
們才把小孩給我父母及姊妹們照顧。我工作領到錢都交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
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
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
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
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乙○○2歲多開
始。我有跟相對人說她不好行為要改一改,以後小孩怎麼辦
,怎麼能把錢都拿去花,相對人就不講話,也沒有改。相對
人是從聲請人乙○○2歲多開始都會去賭博到我們離婚,這段
時間我都有抗議,一直勸相對人不要賭,說家裡有老人家和
小孩,錢要留一點,但相對人就是不聽,我也沒辦法,還沒
生老二之前,我就說離婚,相對人就說要離婚的話,要給他
100萬,我哪來的100萬。當時是我拜託相對人生老二的,因
為生一個不好,有兩個小孩會去處理,等我們老了小孩會來
照顧我們,雖然我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但我還是希望給老大
一個伴,也還是希望生了老二後相對人會改。相對人那時候
還曾經跟我要15、20萬,我哪有那麼多錢。乙○○被我父母帶
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
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
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台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
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
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但這樣回去相對人精神不好,回
去就是睡覺,我叫相對人起來煮飯,他也沒有煮。聲請人己
○○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
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
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
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
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己○○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
,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
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聲請人己○○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
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
是有給。我確切知道相對人有賭博習慣是在聲請人乙○○出生
時,相對人偶爾會玩,但是我沒有感覺,直到我要去郵局領
錢,發現沒有錢時我才發現相對人賭博已經很嚴重,那時候
大概是聲請人乙○○2、3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2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
托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
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
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
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相
對人跟丙○○25年前左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丙○○大概跟
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丙○○在台南時先
幫我一起工作,丙○○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
。丙○○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丙○○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丙
○○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
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
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
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
㈢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乙○○以後,即將乙○○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每個
月給付其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嗣乙○○2歲多之後,丙○○之姊
姊及父母即將乙○○帶回照顧,於81年間相對人與丙○○生下聲
請人己○○,初始係由相對人與丙○○僱請鄰居擔任保母照顧己
○○,期間相對人會於休假日將己○○帶回照顧,己○○1歲多時
再交由丙○○父母扶養照顧,然據丙○○證述可知,丙○○父母曾
對丙○○表示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丙○○與相對人我們賺
的錢少等語,可知丙○○父母因體恤丙○○與相對人賺錢不多,
曾表示無須渠等二人支應聲請人扶養費,至此尚難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主張可知,在聲請人
祖父辛○○86年過世後,聲請人祖母卯○○○即向丙○○、相對人
表示希望渠等返家謀生、陪伴子女成長,丙○○因此於86年返
回關西老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
故可認於86年因辛○○過世情況有所改變,卯○○○希望丙○○、
相對人返回關西老家照顧陪伴子女,然依證人丙○○、丁○○證
述可知相對人甚少前往關西老家,又未給付扶養費,堪認於
86年後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母之扶養責任,互核乙○○為70年
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渠等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
認如仍令渠等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渠等之扶
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業如前所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905,571元、1,237,601元、1,452,003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18,440元,聲請人
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93,700元、479,185元、32
7,51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
,另審酌聲請人乙○○、己○○現年分別42歲、31歲,均正值中
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
㈤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9,649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
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己○○之經濟能力,認乙○○、己○○
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是以乙○○、己○○每月應負擔相對
人扶養費各為18,000元、6,000元,再依相對人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撫育照顧乙○○、己○○各約16年、5年情形,酌減乙○
○、己○○扶養義務各為每月14,4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