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518號
PCDV,112,婚,518,202410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元。上開
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
元。  
六、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本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九、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數宗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判決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
養費用等,而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當庭反請求離婚、酌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家庭生活
費用、民法第1056條第2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即113年度
婚字第112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交往約2、3個月後,被告即懷有身孕
,惟因原告祖母過世及雙方家族在結婚習俗觀念差異極大
,致無法辦理婚禮儀式及宴客,兩造最終於111年9月12日
登記結婚,被告旋於000年0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丙○○,
原告為使被告產後能妥善調養,安排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至
月子中心作月子,然待被告離開月子中心後,即攜同未成
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
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也希望被告帶同小
孩回泰山老家探視原告父母,但被告竟以原告父母都穿同
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
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
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
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
曆初二,被告更帶同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
自至原告父母家中,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
原告父母深感莫名其妙。
  2、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相偕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共進午
餐,雙方在車上談論照顧小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
竟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
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
返家後,帶同被告父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
,惡言相向,甚至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被告事後多次透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並對原告及原告父母詛咒、辱罵等,故無論兩造間,或是
兩造家庭間之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
  3、據上,兩造因懷孕而匆匆結婚,婚後迄今均為分居狀態,
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復參兩造分居迄今,各行其
事,兩造間之家庭觀、價值觀等均存有相當歧異,幾近無
法溝通,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雖由被告帶回娘家照顧迄今,
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方式等,被告及其父母均
不與原告商議、參與或表示意見,完全是將未成年子女以
單獨占有之方式在養育,但實則被告及其父母均須外出工
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實在分身乏術,且被告及其家人不允
原告親近未成年子女之作為,嚴重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親權,顯非友善父母。而原告有相當意願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家庭系統良好,父母身體健康,無需外出工作
,原告家庭支持系統優於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均生活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61
元,以此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故兩造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尚有18,061元,平均由兩造共同負擔,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應屬合理。
(四)本訴之聲明及反請求之答辯
  1、本訴之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9,000
元。如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反請求之答辯 
  (1)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有關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雙方交往期間,原告就曾對被告拳腳相向,婚後亦經常對
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為顧及家庭和諧及子女生活而隱
忍。兩造於112年2月20日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
遭受到原告徒手毆打後腦勺,及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
車車門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仍餘悸猶存。原告對被
告施以暴力後,被告心中恐懼,在家人及志工建議下,為
保護自己及子女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
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刑事傷害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被告於產前2個月,開始向公司請產假,主要原因是原告
要求被告不要上班,在家待產。於孩子出生後,兩造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7之7租屋處同住,被告繼續請育嬰假
在家照顧小孩,然被告每次向原告拿取生活費用時,均須
三催四請、好聲好說,原告才會給予些許金錢,直至家暴
事件發生前後,原告僅於112年2月8日匯款15,000元、112
年3月2日匯款15,000元、112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合
計40,000元。但原告平時出入,均以BMW汽車及跑車代步
,卻對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皆未支付,被告於育嬰假結
束後,便兼差工作,貼補自己及子女生活所需,於上班時
間託被告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孩子。
  3、兩造婚後在外租屋居住,嗣後分居原因,主要是因原告從
事行業特殊,晚上要出門工作,白天則要睡覺,要求小孩
不要吵他,只要孩子哭,原告就會與被告吵架,要求被告
讓孩子安靜,還會用力搖晃孩子,嚴厲指責孩子不准哭,
甚而會為摀住孩子口鼻等行為,讓被告心生害怕,與原告
父母反應無果後,被告才帶孩子返回娘家居住。被告攜同
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居住後,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要
來看孩子,亦會傳送子女照片給原告,然原告僅來探視子
女1次,且因原告與常人作息不同,經常日夜顛倒,會於
半夜或凌晨要求被告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及其家人
實無法配合,被告並無阻撓原告探視之行為。綜上,原告
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經被告數次催討仍不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或分擔未成年子女徐姍容之扶養費用,均足構
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縱法院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原告亦明顯係唯一
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離婚於法無據。
  4、綜上,被告實難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併為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離婚,併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被告為照顧子女而請育嬰假,自112年3月開始恢復上班,
未成年子女丙○○於被告上班期間,託由被告之母或妹妹
流居家照顧。然於112年4月至113年3月期間,共12個月,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分文未
付。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61元,以23,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1/2
,為每月l1,500元;以及依照新北市居家托育服務收退費
項目及基準,就新莊地區全日托嬰金額為26,000元,由兩
造各負擔1/2,為每月l3,000元,合計原告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為24,500元,故就112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期間,被告代原告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共294,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併自113年4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24
,500元。
(三)有關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被告於111年7月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
居家不要上班,而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被告則是自112年4月開始工作,故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
,合計8個月,就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告代墊,故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256,000元(即32,000元×8個
月=256,000元)。另未成年子女丙○○每月生活費用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6
1元,以23,000元計算標準,上開期間合計為184,000元(
即23,000元×8個月=184,000元)。故就111年8月至112年3
月此一期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為44萬元
(即256,000元+184,000元=440,000元),扣除原告前已支
付之40,000元,原告應再給付被告40萬元。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被
告嘔吐不舒服、頭部暈眩,以及身體多處的擦挫傷,並致
被告心中恐懼萬分,詳如前述,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原告為造成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
要原因,而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且為受害人,如因
此遭判決離婚,被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五)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之聲明
  1、本訴之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反請求之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3)原告應給付被告294,000元,並自113年4月5日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2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如分期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原告應給付被告4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彼此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
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19頁),且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第51
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第98頁、第100頁),堪
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自112年2月20日遭原告家暴後,雙方即分居
迄今等節。原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當時兩造住在
租屋處,是來來去去,對被告主張分居日期並不爭執,
但不認為是家暴導致分居等語。然無論雙方分居原因為
何,兩造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分居迄今,現已逾1年半
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懷孕而匆匆結婚,被告離開月子
中心後,即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返回娘家,未與原告同
住,原告曾要求被告應攜子返家同住,但被告卻屢次拒
絕,亦以原告父母都穿同一件衣服,暗喻原告父母衛生
欠佳,不喜帶小孩回原告泰山老家,且被告堅持照顧小
孩要以娘家意見為主,此已造成雙方家庭相當程度之嫌
隙;於112年過年期間,被告不滿原告包給岳父母紅包
太少,雙方再起爭執,於112年農曆初二,被告更帶同
被告父母,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至原告父母家中
,向原告父母抱怨原告給的紅包太少等,令原告及原告
父母深感莫名其妙;於112年2月20日,兩造談論照顧小
孩問題時,因意見不合,被告就一巴掌打向原告,雙方
在車上起爭執,之後返回原告租屋處所,被告再次與原
告爭論,兩造後來不歡而散,被告返家後,帶同被告父
母至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興師問罪,惡言相向,甚至
對原告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事後更多次透
過LINE訊息,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並對原告及其父
母詛咒、辱罵等,是無論於兩造間,或是兩造家庭間之
關係,均已達劍拔弩張,無法溝通之地步等情,此有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見婚字第518號卷第382頁至第441頁),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母沈姿君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的
婚姻狀況?)他們兩人就會一直吵架,為了辦理婚禮的
事,因為我婆婆去世,有些習俗無法辦理婚禮,對方一
直吵著要辦。」、「(問:被告生女迄今,帶著小孩回
家過幾次?)應該三、四次,大部分都回娘家。」、「
(問:112年2月20日兩造及兩造的父母,有無討論原告
家暴被告之事,以及討論後續兩造及小孩如何處理解決
?)沒有,那一天,他們突然到我們家吵架,明明是對
方先動手。」、「(問:原告有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有,從頭到尾錢都是我們出的,包含產檢,月
子中心等。」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5頁至第
206頁),足徵兩造自結婚之始,雙方及渠等家人即因
婚禮禮俗等有重大歧見,被告產女後,亦甚少攜女返回
婆家,且對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屢與
原告有所爭執;再因於112年2月2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
突事件,事後被告帶同被告父母上門興師問罪等,彼此
感情裂痕更為加深;而被告除多次於雙方對話中表達離
婚之意,更對原告及原告父母一再有「你去死一死」、
「拉撒鬼、髒死了」、「全家都是」、「比畜生還不如
」、「我詛咒他們不得好死」、「我要看你們家什麼時
候得到惡報」、「我看那個討錢,就想他們趕快死」等
辱罵、詛咒之語(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04頁、第422頁
、第434頁、第438頁、第441頁等),此均已嚴重影響
夫妻彼此間之情感和諧,致雙方婚姻產生嚴重裂痕。
 (3)被告主張,原告前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112
年2月20日,雙方為子女生活所需而生口角,被告遭原
告徒手毆打後腦勺,並搶走手機、包包,鎖上汽車車門
不讓被告下車,致被告至今餘悸猶存,事後被告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當保護令,其後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
;至於刑事傷害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此外,原告幾經被告催
討仍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12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75986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婚字第518號
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288頁至第289頁),並經證人
即被告之母吳玉如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妳反
應原告會家暴她的事情?)一開始都沒有,說對她很好
,從小孩出生,也就是過年的時候,因為小孩的交通問
題,我發現原告會破口大罵,我才問平常都這麼兇嗎
被告才坦白跟我說,原告情緒上來會罵她、會打她。但
被告都反應原告說他會改,請求被告原諒,但不要跟媽
媽講。」、「(問:被告有無跟妳反應原告如何對待小
朋友?後來如何處理?)一開始說對小朋友很好,後來
小孩會帶來我們家,小孩哭聲很怪,經我追問結果,被
告才跟我說,原告碰到小朋友哭聲,比較急躁,會罵她
。甚至還會搖晃小孩,摀小孩的嘴巴,不准小孩哭。」
、「(問:112年2月20日當天發生何事?有無前往原告
家中討論何事?)當天我在上班,突然接到被告的電話
,聲音很怪,被告說被原告打,我就問被告發生什麼事
情,但我無法請假,我就叫被告拍照給我看,我看到很
多傷口,被告跟我說她頭暈,我就被告去報案、驗傷,
被告當時還說要原諒原告,我告訴被告已經有經驗,這
次要留證據。當天晚上我跟我先生有到原告家中,本來
親家不知道原告打人,後來原告一個小時才回來,原告
還表示是被告打人,但原告身上根本沒有傷,我們與親
家公的結論,先不要住一起,先分居,讓彼此冷靜,但
親家母就突然說,離一離就好了。原告還對我說,來告
阿,看誰錢多。」、「(問:原告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我沒有聽被告說過有。而且很多錢都是我付的
。」等語明確(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02頁至第204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曾因故徒手毆打被告成傷,
對被告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及痛苦,事後被告父母至原
告父母家中詢問,雙方亦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商議後
續,致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嚴重動搖。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均請求離婚,且皆不爭執已
自112年2月20日起分居迄今,雙方亦自承感情不和難以
維繫婚姻,再參以分居至今,彼此雖有互動往來,但未
見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可認兩造主觀
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夫妻間應
有之情愛已喪失殆盡,堪認渠等間僅存有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均無修補婚姻之意,無
意再維持彼此婚姻,更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請求等,堪認
兩造婚姻關係實已發生嚴重破綻,而有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雙方均非唯一有責配偶,已如前述。從而
,兩造分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被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有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兩造請
求判准雙方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
定。
  (2)社工訪視報告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良好
,目前無工作但有經濟能力,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原告
之親子互動。被告健康良好,有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
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陳述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
間。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被告之
家人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兩造無法溝通,而原告方面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
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考量兩造無法溝通,且原告對被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皆由被告
照顧,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
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
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
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目前1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襯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具良好支
持系統及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為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主
要照顧者原則,評估被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因未成年
子女目前僅1歲,仍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且兩造皆有
監護及照顧意願,亦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故建議兩造會商教養計畫。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
月2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93572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271頁至第285頁
)。
  (3)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等部分,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之報告內容
略以:「…………………五、結論與建議:
  甲、本報告評估,兩造均表示曾在中信街租屋處共居,在未
成年人滿月後兩造亦曾攜子女於該處短暫同住,至112/
2/20兩造發生嚴重肢體衝突、連帶兩造家庭相互爭執不
歡而散後,兩造雖有再約定外出,仍已漸失共同生活之
共識,而先後將中信街居所之物品遷出,且兩造均未再
提及有攜子女至該租屋處過夜之情形,評估或可以112/
2/20為兩造分居之時間點。而就112/2/20當日兩造衝突
狀況,聲請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及核發保護
令確定,迄今仍未明確向相對人(即被告)致歉,評估
為兩造均有離婚意思仍堅持以判決為之的癥結。   
  乙、綜合兩造所陳,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相對人主責照顧,
訪視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佳。聲請人雖口頭表示爭
取子女親權,但缺乏具體照顧計畫,照顧嬰幼兒的知能
亦尚待學習提升;相對人則能詳述照顧計畫,並對漸進
式交接子女親職事項之會面計畫表示積極配合意願。評
估兩造均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於兩造紛爭後少有會面交往,較可歸因於聲請人之親
職態度消極。
  丙、考量兩造間有家庭暴力狀況,且顯難和平溝通達成共識
,為避免子女事務因兩造掣肘致生不利,本報告建議由
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建議採取漸進式會而如下:……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4號調查報告及相關
附件等存卷可考(見婚字第518號卷第466頁至第502頁
)。 
  (4)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被告及其家人協助照顧,且自112年2月20日
,雙方分居後,亦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照顧迄今
,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被告有關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
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惟前曾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於雙方分居後,對於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態度略顯消極,照顧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尚有疑義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未 滿3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未 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會面交往部分
  1、法律依據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 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 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 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 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 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