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54號
PCDV,111,重訴,454,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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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黃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韓乙綺

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乙綺韓君豪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四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十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韓君豪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
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韓乙綺(下逕稱其姓名)之債權人,前曾向鈞
院聲請對韓乙綺所簽發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並分別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取得鈞院所核發
之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在
案。詎韓乙綺於收受前開本票裁定後,竟於111年6月30日以
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號14樓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7月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韓君豪(下逕稱其姓名),
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韓乙綺名下雖另有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1房屋(下稱臺中房屋)及新北市
○○區○○路0段0號17樓房屋(下稱民生路房屋),惟韓乙綺
分別於111年6月22日、6月25日出售予第3人,足認韓乙綺
無其他可供原告清償債務之財產,而韓君豪對於韓乙綺既無
任何債權存在,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係以
脫產為目的,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韓乙綺所有。
 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云云,惟查:
 ⒈韓乙綺係為擔保自己及他人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遂於如
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後,以附表「
交付方式」欄所示交付方式交付款項,足見韓乙綺就系爭本
票確為連帶保證人,抑或實際借款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原告得以受償,是韓乙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基礎原因
關係確係存在。韓乙綺雖就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板簡
字第17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韓乙綺之請求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益徵原告與韓乙綺間確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甚明。
 ⒉又原告所以取得訴外人廖美玲之永和房地所有權,係因訴外
江宗榮斯時除原告外,尚有多名債權人,江宗榮遂委請原
告代其清償250萬元借款,並以永和房地作為擔保,並非如
被告所稱係用以清償韓乙綺對原告之所有債務。
 ㈢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韓君豪應將系爭房
地於111年7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韓乙綺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韓乙綺之債權人,亦即原告對於韓乙綺並無借款本
票債權1,090萬元之存在:
  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已歿)於111
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志展所借貸,相關借貸金額亦係由王
志展直接交付予廖美玲韓乙綺並無收受王志展任何借款,
韓乙綺當時為廖美玲之員工,廖美玲要求韓乙綺須具名,並
表示會負責還清借款,韓乙綺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且,
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3樓)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
即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務(韓乙綺否認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亦應隨之消滅,故不論原告主張韓乙綺係本票債務人或連
帶保證人,均已因廖美玲之代物清償,而使其債之關係消滅
,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款。是原告與韓
乙綺既無任何借貸債權存在,且原告亦已獲廖美玲之清償,
即非韓乙綺之債權人,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韓君豪確為韓乙綺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
行為亦無損及原告之權益,自無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
適用之問題:
 ⒈韓乙綺自106年起陸續向韓君豪借款,每次均有書寫借據,且
有借有還。嗣韓乙綺於110年12月底再向韓君豪借款200萬元
,並請求韓君豪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抵押借款200萬元,
惟因金額過大,韓君豪遂要求韓乙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詎韓乙綺於前揭借款屆期後仍未能還款,韓君豪乃於11
1年6月23日為韓乙綺代償新鑫公司之貸款225萬9,726元(本
金200萬元加計利息25萬9,726元),雙方並同意借款總金額
共計為426萬元,且要求韓乙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
韓君豪名下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雖據此提起損害債
權之刑事告訴,業經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認定韓乙綺之借款金額應為226萬元,原告雖再行提起
再議,惟仍經原檢察官初步審認為無理由,堪認韓君豪確為
韓乙綺之債權人,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無毀損原告之債權,自屬合法有效甚明。
 ⒉又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予韓君豪作為債權之擔保,僅係使
韓君豪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惟於韓
乙綺清償債務後,韓君豪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韓乙綺,縱
韓乙綺未清償債務,韓君豪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如有剩餘,
仍須將價金返還予韓乙綺,故被告間之信託擔保行為並無積
極減少韓乙綺之財產,即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況韓乙綺係於
111年5月中旬被迫離職,因無能力再行繳納房貸,當月即積
極將名下之臺中房地、民生路房地透過房仲買賣並有履約保
證,前揭買賣既係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自與原
告無關。且被告否認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時即已知悉韓
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分別於111年6月21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14日核發
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4265、4268、4270號本票裁定。
 ㈡韓乙綺於111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
1日信託登記予其兄韓君豪
 ㈢韓乙綺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5日出售臺中房地、
民生路房地予第3人。
 ㈣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韓乙綺間於1
11年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到期日111年1月27日
、票據號碼TH688972之本票(111年度司票字第4260號本票
裁定)債權關係存在。
 ㈤韓乙綺與原告素不相識,確實未曾收受原告任何款項。
 ㈥原告對被告提告損害債權等案件(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716
8號),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法定期間
具狀聲請再議,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
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
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
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
,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
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
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
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
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韓乙綺之債權人,債權額共計1,090萬元,業
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惟此為韓乙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
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
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
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
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韓乙綺雖否認原告為其債權人,辯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為1
,090萬元,係由廖美玲向王志展所借貸,伊並無收受王志展
任何借款。甚且,廖美玲已於111年6月1日將其名下之不動
產過戶予原告(或王志展)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或保證債
務亦應隨之消滅,原告自無權再執系爭本票向韓乙綺請求付
款云云。然查,韓乙綺前開抗辯均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爭執
,該案已本於兩造舉證、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判斷:韓
乙綺已自陳其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目的,乃為廖美
玲或江宗榮向他人之借款作擔保,且廖美玲江宗榮確實有
借得款項,可見系爭借款當然非交付韓乙綺韓乙綺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既係為他人借款作保,自應依票據文義
負付款之責。且由證人王志展、江宗榮之證述及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協議、
補充協議之簽立,當事人真意並無發生民法第319條代物清
償之意思,故包含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
款均尚未清償,韓乙綺主張廖美玲名下不動產之移轉已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等語,即非可採。另有關韓乙綺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被證5之3紙收據,依收據上之記載及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僅能證明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
已經獲得清償。故認定被告韓乙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
任,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此有另案確定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各紙本票,韓乙綺
均係本於同一原因而簽發,且該另案確定判決亦已認定包含
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內之1,530萬元借款均尚未清償,韓
乙綺既並未舉證證明另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
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韓乙綺對原告尚負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尚未清償,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
韓乙綺於本件兩造有關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之爭訟,
自不得再就其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韓乙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韓乙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韓君豪,害及其對
韓乙綺債權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韓乙綺韓君豪間於111年6月30日成立信託行為,將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韓君豪,使韓君豪於信託期
間即自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得以管理、
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1年7月1日登記完成等情,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
7439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按。
 ⒉次按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
為,係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蓋債權人應保全之責任財
產,應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若詐害行為當時尚未
存在之債權,則無從受詐害行為所妨害,故債權係成立於詐
害行為以前,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查韓乙綺分別如附表
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足認原告對韓乙綺
有之本票債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即均已成立,則原告於韓
乙綺、韓君豪間信託行為成立前既已有前開債權存在,自有
權行使其撤銷權。又被告雖抗辯其二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
契約時並未知悉韓乙綺對原告負有債務云云。惟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
所辯,亦不足採。再查,韓乙綺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為韓
乙綺所不爭執,且其名下財產現值目前僅10餘萬元,亦有本
院所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足見韓乙
綺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無清償能力。而縱認韓君豪對於韓乙綺
確實有借款債權存在,惟韓乙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然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
行,韓乙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
君豪,將使韓君豪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房
地,而使原告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取償
,且就韓君豪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方式亦無置喙
餘地,足見韓乙綺韓君豪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顯
已有減少韓乙綺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有
損害,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韓乙綺
韓君豪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至原告對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案件(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68號),雖業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在成立要
件上本屬有異,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條之犯罪,惟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韓乙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原
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
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
聲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
善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韓君豪韓乙綺就系爭房
地所為上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予
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併請求受益人韓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韓乙綺所有,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受益人韓
君豪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
登記予韓乙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1 111年2月10日 800萬元 各匯入400萬元至江宇雙之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廖美玲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2 111年1月17日 200萬元 匯入200萬至江宗榮之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3 111年2月25日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韓乙綺 韓乙綺為實際借款人 4 111年2月7日 40萬元 現金交付予廖美玲 韓乙綺為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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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