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33號
PCDV,109,重訴,633,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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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石宗朋
石秀梅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朝江
被 告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冬
被 告 石新圍
蕭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243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年6月5
日裁定命在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上開民事
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分割遺產案件審理,
先後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26日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
錄,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石樟火、石游阿幼遺產經分割完畢
,故該分割遺產案件已終結,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狀暨
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9至29頁)。據此,
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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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