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