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林君翰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長江七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君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君翰因而獲得提領款項之3%作為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林君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5頁至 第2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113年度他字第61號偵查卷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61號卷 第62頁、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茵蓁、陳冠樺、陳語淳、趙敏晴、宋淑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2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93頁至第9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林君 翰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及被 害人匯款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比對 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領贓款及被害人匯款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溫子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張藝嫻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裕 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111年度他字第9627號偵 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9 頁、第141頁、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 4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75頁)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客體,而新、舊法兩 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新法之刑度上限低於舊法之刑度
上限。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願 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57號卷第60頁),然被告迄未繳回一節,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87頁 ),故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修正前後 規定,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則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 告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並適用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最高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⑶綜被告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較有 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長江七 號」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趙敏晴施 行詐術,使該告訴人趙敏晴接續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 訴人等將款項匯入人頭金融帳戶,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 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以一 行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詐欺款項之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表示願繳回已獲取提款總額之3%作為報酬,然被 告迄未繳回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卻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增 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 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 賴感,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係擔任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集團主謀或主要獲 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前科紀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 第62頁、第71頁至第8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未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 件有關部分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其報酬係以 所提領金額3%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0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 本件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詐欺款為184,138元計算其報酬 (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被告另起訴審理案 件中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524元( 計算式:184,138×3%=5,5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 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5所 示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卷第51 頁至第52頁),然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自 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得逕依上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冠樺、 宋淑娟,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陳冠樺、宋淑娟之同一範 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 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 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如附表一各告訴人遭詐諞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為184,138 元,然被告僅取得以所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5,524元, 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 稱「車手」之工作。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貳、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廖國鋒、趙子玉、吳承彥 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行,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2、573號判決,並 於112年8月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核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 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 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 案被訴附表二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茵蓁,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並以陳茵蓁名義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訂單等云云,使陳茵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2分許 2萬8,12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重龍明店) 編號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6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編號2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編號3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編號4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編號5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7分許 2萬元 編號6號 111年10月16日17時48分許 1萬6,000元 編號7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4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財務人員致電陳冠樺,佯稱陳冠樺所購濕紙巾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陳冠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3分許 4萬8,033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語淳(原名:陳怡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31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陳語淳,佯稱陳語淳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該筆交易等云云,使陳語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溫子玲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趙敏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致電趙敏晴,佯稱系統異常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扣款等云云,使趙敏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24分許 4萬9,991元 張藝嫻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7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11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6日20時38分許 6萬元 編號12號 111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 1萬8,021元 111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2萬4,000元 編號13號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宋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宋淑娟,佯稱廠商疏失誤下成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宋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6分」) 9,985元 林裕修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6分許 6萬 新北市○○區○街00號(永和永貞郵局) 編號17號 林君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17時47分許 6萬 編號18號 111年10月21日17時48分許 3萬 編號19號
附表二:重複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部分均為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監視器照片編號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松果購物店商業者致電廖國鋒,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云云,使廖國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7元 胡麗珍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22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編號8至10號 111年10月16日18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6日18時23分許 4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趙子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許,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趙子玉,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有3筆異常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趙子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0時59分許 1萬6,997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4至15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1分許 5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承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6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致電吳承彥,佯稱系統出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等云云,使吳承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21時38分許 3萬3,123元 林妙蓉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6日21時44分許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編號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