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39號
PCDM,113,金訴緝,3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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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馮英銓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
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被告未及表達本件是否
繳交犯罪所得,將影響其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故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
是否有上開減刑事由,對於被告之量刑有重大影響。為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
並考量若被告有意繳交犯罪所得所需之作業期間,本院認有
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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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